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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3月。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1962年9月生。

被告张某,女,1985年7月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被告张某退还彩礼钱x元和财物。

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精神损害和生活补助费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其中第一次6600元,第二次8800元,第三次x元等。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结婚一年多双方经常分居,期间被告张某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套柜子、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张床、一套沙发、四间平房,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六床被子。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高某某的母亲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俊患有小儿麻痹病,导致肢体残疾,原告家庭本不富裕,为了给付被告x元彩礼和结婚,四处借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对连某某、高某俊的诊断证明书、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任店法庭对证人李X、张X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处于经常生气的状况。原告高某某家庭本不富裕,为了结婚和给付被告张某x元的彩礼,四处借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此,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的彩礼,可酌情返还。根据本案的情况,返还8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张某要求原告付给被告张某精神损害和生活补助费x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一台电视、一套柜子、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张床、一套沙发、四间平房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六床被子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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