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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庞村X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刘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刘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位于鹤壁市X村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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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李某某夫妻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庞村X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刘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刘某锋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1985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庞村X村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二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养育二子,已成年,且二人共同生活二十五年有余,夫妻感情尚可,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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