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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张××与张××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组。

上诉人徐××、张××因与被上诉人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华润公司将华润电力首阳山2×x机组厂外x开关站进站道路X排水等工程承包给中国建筑工程局土木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建筑工程局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各种不良案件,后果由中国建筑工程局负担;5、中国建筑工程局施工期间应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国建筑工程局造成的事故由自己负责……”此后,中国建筑工程局土木公司将该工程进站道路分包给杨校军,杨校军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和徐××,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6年2月2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张××、徐××雇佣张××驾驶的三轮车拉部分干活的工人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被告张××受伤,张××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脑震荡。张××出院后将张××、杨校军、徐××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07)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在运送张××等人回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张××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由于张××受雇于张××、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原告张××赔偿张××住院费、医疗费共计x.92元,受理费520元,判决后被告徐××、张××不服提出上诉,经(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徐××曾给付张××2000元。张××与徐××系合伙承包了杨校军的部分工程,其二人应视为张××的雇主,应共同承担张××受伤的相应赔偿责任。张××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张××未提出上诉,对此,张××可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其雇主追偿。故判决: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在执行时扣除徐××已给付的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增加请求的8500元,包括其应得标的款5389.92元和受理费520元,及执行费和给付的债务利息2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徐××为原告张××的雇主,张××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张××、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自身的原因发生事故,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减轻雇主的责任。鉴于张××已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全部承担了张××的医疗费用及受理费,张××现就其多承担的部分向其雇主张××、徐××追偿,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张××、徐××作为张××的雇主,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诉求执行中执行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因系张××不自动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造成的损失,故其承担的利息及执行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5804.46元,被告徐××赔偿原告张××5804.4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张××、徐××各承担25元。

徐××、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要我们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我们不是真正的雇主是打工者,真正的雇主是杨校军。事故发生地是在回家的路上,并不是发生在工地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张××答辩称:徐××、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均认定徐××、张××系张××的雇主,且已按生效法律文书赔偿了张××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正确,合理、合情、合法。徐××、张××均未就其是张××的雇主提出上诉视为默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张××为被上诉人张××雇主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徐××、张××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张××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徐××、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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