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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与黄××、偃师市佃庄镇黄某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会)。

上诉人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在被告黄某村办一奶牛厂,该奶牛厂在佃酒10千伏高压线路下。2008年1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佃酒路高压线断落一根电线,跌落的高压线击中奶牛厂内两头奶牛,致该两头奶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当时自己叫来了电管所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要求处理现场,自己先将现场拍了照片作为证据,该照片显示,有两头奶牛在断落的电线旁死亡。后原告电话通知了屠宰户王××,王××以4000元买走了两头死牛。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死亡的两头奶牛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2009年10月20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电死的两头奶牛价格为x元。偃师供电公司提供与黄某村委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本案所涉的线路产权归黄某村委会,合同的有效期为2003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4日。另查明,我省农电工作人员于1998年前受本村村委会管理,1998年后经偃师供电公司统一招聘后归偃师供电公司统一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有、管理的高压电线断落地面后击死原告两头奶牛事实清楚,该两头奶牛根据现场证人的证明已确定了其形态、大小,根据体态偃师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两头奶牛市场价值为x元应予认可。二被告应赔偿因其对事故线路管理、维护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应扣除原告已处理的价款。被告黄某村委会虽称被告偃师供电公司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为超过有效期的合同,但不能证实该线路的产权有其他变更;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运营的主管部门,在发现供电线路存在事故隐患时,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对事故前兆持消极放任的态度,终致事故发生,其应与黄某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判决:一、被告偃师供电有限公司、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财产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50元,原告黄××负担210元,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20元。

偃师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而线路产权人也未与我公司签订过线路维护管理协议,因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对于触电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过错,与事故线路产权人黄某村委,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

黄××答辩称:该段线路是上诉人所有并管理,且属高压线路,依法应由上诉人负责,且电工均为被上诉人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的头天,被上诉人发现线路上冒火,向上诉人反映,值班电工称停电维修要上面批准,等一星期再说,结果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所养两头奶牛因佃酒路高压线电线断落触电致死。上诉人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运营的主管部门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15元,由上诉人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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