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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龙派出所(略)。2011年11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樊红杰、董超(均已判刑)在遂平县X镇X路口风云网吧门前等人时,尚晨晨骑着李保华的豪爵110型摩托车来到该网吧门前,将车停在门口进入网吧。三人遂预谋盗窃该摩托车,由郭某在网吧门口看人,樊红杰、董超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7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樊红杰、董超供述,失主李Z的陈述,证人Z、尚Z、魏Z、何Z、周Z、樊Z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公安局宝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羁押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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