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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了订亲仪式,当天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之后,被告又以买衣服为由向我要款4000元,6月份,被告给我打电话要1000元,我因为刚上班没有及时给付,被告以此理由与我中断婚约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x元经媒人给我母亲李某某了,这包括我给原告买衣服和办酒席的费用,原告没有给我买衣服。

被告李某某辩称:x元经媒人给的我,其他和我女儿说的一样。2010年农历4月份,原告去我家串亲戚时向我女儿王某某借衣服穿,王某某将一件黑色呢绒大衣借给了原告,里面装有x元钱,当时没有发现,8月份他们二人解除婚约后才发现,也没有报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证人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是媒人,经其手给被告李某某见面礼x元。

2、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其x元彩礼。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举行订亲仪式,原告侯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侯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的订亲礼x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钱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王某某借给原告的衣服中有x元钱,原告否认向王某某借过衣服,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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