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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煤矿因与范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煤矿。

法定代表人:程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x煤矿因与范XX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范XX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汤明学个人在偃师x煤矿包工采煤,被告范XX经汤明学招工于2008年7月开始跟着汤明学偃师x煤矿下井采煤。于2008年8月18日,范XX在下井采煤中遭受事故伤害。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日出院。2009年3月,范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偃师x煤矿在2008年7月至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范XX与偃师x煤矿在2008年7月至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x煤矿不服该仲裁,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偃师市x煤矿提交有该矿2008年7月至8月职工工资表,范XX不在册。被告范XX提交由登封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申请了王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范XX一起跟着汤明学在偃师市x煤矿下井采煤,范XX于2008年8月18日在下井采煤中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范XX、王某某、史某某等人跟着包工头汤明学在偃师市x煤矿下井采煤,不是偃师市x煤矿职工,其不在该矿2008年7月至8月职工工资表中,属情理之中。对仲裁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以及范XX在登封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进行综合分析,范XX跟着包工头汤明学在偃师市x煤矿下井采煤的事实予以确认。劳社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确认范XX与偃师市x煤矿在2008年7月至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社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范XX与偃师市x煤矿在2008年7月至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偃师市x煤矿承担。

偃师市x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汤明学和我矿的关系。范XX和我单位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是劳动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范XX和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范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范XX跟随汤明学在偃师市x煤矿下井采煤,2008年8月18日在井下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此事实有仲裁程序和原审的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偃师市x煤矿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所以对于汤明学招用的劳动者范XX,由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范XX与煤矿在2008年7月至8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偃师市x煤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x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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