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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水寨镇玉华综合厂与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以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因病住院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2009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09)周行终字第75-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曹某某,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项城市X镇综合厂颁发项土国用(2002)字第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82.30平方米,使用期限长期,东至项城商场、西至张文兴、南至西大街、东至陈福林、陈锦林。2003年12月8日,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颁发营业执照。2004年4月8日,第三人提出名称变更申请。2004年4月7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玉华综合厂颁发项土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2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出具更正一份,将填发日期更正为2004年4月16日,审批表首页更正为2004年4月8日。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5年9月23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8月1日,项城市委、市政府下发项发[2006]X号文件《关于成立花园等六个办事处的意见》。2006年8月18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项行初字第022-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系项城市X镇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的起诉。2007年12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周行终字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本案继续审理。2008年5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06年2月22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2006]X号文件将争议的土地收回,同时将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并于2007年2月5日将该争议地出让给重庆市璧山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1日,原告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以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2006年2月22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2006]X号文件,依法收回该争议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宣布原土地使用证作废。2007年2月5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土[2007]X号文件,将争议宗地出让给重庆市璧山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玉华综合厂颁发项土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宣布作废,原告要求撤销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已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把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和原项城市X镇新庄办事处判决为一个单位。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财产关系和隶属关系,对上诉人的产权无权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小新庄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项土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答辩称,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的项政土(2006)X号文件,收回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作废了被诉的项土国用(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被注销作废,已无可撤销内容。通过庭审,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真正争议的是项城市X镇玉华综合厂的企业产权问题,而企业产权归属问题不是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双方应当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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