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乐山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四川省西昌市攀钢西昌分公司。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自诉人文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自诉人文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文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文某某撤回对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