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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人康××、陈××、郭×租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中大街X号。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康××、陈××、郭×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康××、陈××、郭×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康××、陈××、郭×签订合伙协议,在伊川县筹备建造一所化工厂。2005年底化工厂建成。2006年9月10日,三人与王××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康××、陈××、郭×出资共建一座化工厂,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由王××经营,费用6万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之前。2006年9月14日,被告因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被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封,并对被告王××处以2000元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租赁康××、陈××、郭×共建的化工厂生产经营,双方并约定了经营期限、租金及付款时间,对此事实应予以认定。王××辩称租赁协议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王××称其在化工厂内入有股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王××称康××、陈××、郭×所建的化工厂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且生产的为国家禁止生产的产品,又在协议签订4日后即被工商机关查封,故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商机关也只以无证经营对王××作出处罚,故对王××的辩称不予采信。王××租赁康××、陈××、郭×的化工厂经营生产,应依约支付租金,鉴于王××经营时间较短,租金可酌情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康××、陈××、郭×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康××、陈××、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康××、陈××、郭×承担400元,被告王××承担900元。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租赁经营的是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成的一所化工厂,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其性质为企业租赁经营协议。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化工厂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化工项目,因而没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于2007年9月10日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协议》,2007年9月14日即被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予以查封并罚款2000元,至今该化工厂仍处于查封状态。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封行为针对的是该化工厂的无证经营行为,而该化工厂的“无证”状况是由三被上诉人所致,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的化工厂所生产的化工产品为国家明令禁止的化工产品,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康××、陈××、郭×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仅是厂房、厂地与部分设备,不是包括机器、厂房在内的企业经营管理权,上诉人承租后生产什么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经营范围完全在于上诉人个人,经营手续也应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核准即生产国家禁止生产的化工产品,显属违法经营,是上诉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王××之间所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不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康××、陈××、郭×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经营期限、租金及付款时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对于工厂性质与生产经营范围双方并未约定。王××租赁后未办理营业执照,且用于生产经营国家禁止建设的化工项目,被依法查封,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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