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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偿还其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6年4月27日、2007年1月18日两次共向钟××借款x元,并给钟××出具有借款条,后经钟××多次讨要,孙××推托不予偿还,钟××于2009年3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孙××向钟××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孙××书写的借条在卷资证,钟××要求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但钟××要求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上未能反映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现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孙××负担。

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开庭时我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辨论等诉讼活动,判决书上说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这不知从何说起,这些说法完全是违背了事实,胡乱随意得出的判决。二、一审庭审时,我已向法庭证明,原借的2万元已偿还给了钟××,并且说明了还款的时间、地点等等。我所说的与事实附合,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另外的x元是按5%的利息条子。根本不是我借钟××的现金。一审时我已向法院说明清楚。钟××经常在县城放高利贷,这是人所共知的,本加上息息上加本,法院不应维护钟××的诉求。三、我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在一审时我已向法院说明真正的债务人是樊××。我是从中说合的经手人,替樊××借款,替他写的借条。因樊××正在服刑不能当庭做证。我向法院说明清楚,请法院到洛阳建华玻璃厂调查,法院没去调查,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钟××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孙××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查樊××,目的是为了说明孙××向钟××的借款是替樊××借的,因此还款人也应该是樊××。

本院认为:钟××在本案中起诉孙××归还借款的证据,是孙××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7年1月18日写的借条,孙××不能举证说明其已经向钟××归还了2万元,同时也不能说明3.5万元是原借2万元款项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孙××向钟××偿还5.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孙××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即使樊××承认该钱是孙××替自己借的,该证言也不能对抗孙××所写书证的有效性,更不能推翻孙××向钟××借款的事实,故其该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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