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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霍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霍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于某、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于某、霍某之儿媳,张某之夫于某×于2010年6月份因工伤事故去世后,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并导致关系恶化,之后张某及其女儿于某×均居住在其娘家。2010年8月10日,张某在其妹妹张××及同学宋××的陪同下,去被告家给女儿于某×取衣服,宋××和张××在被告家大门外等候,张某一人走进被告家院子时,被告家散养的狼狗将其左下肢咬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张××及宋××将张某带到吴堡县高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一支,支付医药费73元,之后到吴堡县医院门诊治疗七天,支付医疗费1256.02元,期间遵医嘱在吴堡县海香综合卫生所购买狂犬疫苗一组进行了注射,支付药费360元。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吴公宋所(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某罚款200元。此后,双方因医疗费赔偿协商未果,涉诉吴堡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饲养的狼狗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某施的情况下,将原告咬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被狼狗咬伤后,在吴堡县高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3元,在吴堡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6.02元,期间遵医嘱在吴堡县海香综合卫生所购买狂犬疫苗一组,支付药费360元,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门诊治疗七天,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误工费为93/天×7天=6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饲养的狼狗并未咬伤原告以及原告被狗咬伤的时间不确定,但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于某、霍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689.02元,误工费损失651元,共计人民币2340.02元。被告于某、霍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某、霍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于某指挥自家饲养的大狼狗扑咬上诉人致其受伤,因无力支付医药费造成多种疾病、后遗症,因治疗已发生的费用远不止原审判决数额,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本不予理睬。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某、霍某答辩认为:1、咬伤日期不符合事实。张某8月10日并没有去我家;2、我们家的狗不是狼狗,性情温和也与张某很熟,不可能将其咬伤。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霍某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某施造成张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于某、霍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对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主张某受伤后因治疗已发生的费用超出原审判决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某未提交造成其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于某、霍某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请,因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郭应寅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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