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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

被告陈XX,女。

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不务正业。2009年3月被告在生下第三个孩子满月后独自外出,不履行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从此杳无音信。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6日生育长女秦CC;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AA;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秦BB。2009年3月被告在生下秦泽涛一个月月后独自外出,从此杳无音信。现原告不知被告下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忠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陆某、白某、陈某、李光琼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从2009年3月外出后不履行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由于被告现不知去向,只能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给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和被告长女秦CC、次女秦AA、长子秦BB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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