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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萍、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沪x摩托车沿杨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泰路X路约50米处时,为避让机动车道上的集卡车转到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过程中,撞在被告施工场地上的一根工字钢上,造成原告赵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7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840元(96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58元(18,349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70元、物损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工地确实是被告的,工字钢确系被告放置,但被告系正常施工,在施工工地也设置了警示牌,警示牌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设置了明确警示,事发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才撞在工字钢上,非机动车道限速30公里/小时,原告受伤系其超速所致,且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承担全责,原告诉称为避让机动车道上的集卡车才转到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也无依据证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认为:1、医疗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缺乏必要合理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处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3、对于交通费,认为部分费用非原告就医等行为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于误工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5、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2个月。6、对于护理费,认为原告无依据证明伤后需护理,故不予认可。7、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对于停车费,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9、对于物损费,认为缺乏依据,不予认可。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出,故不予认可。11、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2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于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杨泰路X路约50米处时,与被告某公司放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工字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所骑车辆损害。后经交警部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另,事发时原告系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

事发道路系被告某公司杨泰北路施工工地,被告在施工道路设置施工铭牌、减速、绕行等警示标志和路标。

事发后,原告赵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其中2009年4月23日至5月1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3,774.8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维修费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停车费、维修费和律师代理费。

二、2010年2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原告赵某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停车、装运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道路已经设置了减速、绕行等警示标志及施工铭牌,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但工字钢放于非机动车道上,对他人构成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驾驶机动车理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注意警示标志,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道上,故原告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相关病史资料可以确定,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现主张23,774.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现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所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60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3,8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上海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酌情确认2,4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情况按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主张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修理费,本院认为车辆虽未定损,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确属事实,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关于律师费5,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100.86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40%计38,040.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律师费共计38,040.34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674元;被告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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