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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系东西院邻居。2009年4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双方人员因堆放柴火的问题发生争执并致互殴,在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子李某某共同与被害人李某甲殴打中,李某某持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双顶叶硬膜下血肿和左顶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李某甲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被害人李某甲住院31日,治疗费8754.33元,交通费35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交付法院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早晨,其妻郭某某因堆放柴火的事与李某甲妻子发生了争吵。李某甲骑自行车回到家门口后,李某甲顺手拿起木棍朝李某乙儿子头部打。李某乙把妻子推回家后,就上前与李某甲夺木棍,李某甲用拳头打了其几下。打架时双方都动手了;被害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从李某某家路过时,李某某说早就想找其了。李某某先用拳头打,后又手持木棍打其,且李某某父亲李某乙也上来打。其头上有伤,后来就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将李某甲自行车拉倒,李某某手持木棍朝李某甲头上打。李某甲被李某某打倒后,李某乙又伙同李某某打李某甲;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听到门外有人争吵,出来看到李某乙家人和李某甲家人在互相吵闹,李某甲妻子与儿子手持木棍,李某某也手持木棍互相乱打。还看到李某甲倒地,嘴角流血了;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09-X号鉴定书、安阳市殷都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黄某会黄某中心医院黄某(2010)刑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字司鉴中心(2010)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字司鉴中心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医疗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伤情构成重伤;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称其伤情构成重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伤情经安阳市殷都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认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且鉴定均经法定程序,来源合法,其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称民事赔偿少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实际支出,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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