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原告上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4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4月20日在寨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亮,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可原告做结扎手术后,被告翻脸经常与原告吵打,不把原告当人看。2002年原、被告到珠海市打工,被告殴打原告,引起当地派出所多次出警调解。2011年7月5日被告当原告娘家人面殴打原告。更可气的是,2011年7月8日两人从光山返回珠海途中,被告又殴打原告引起当地派出所出警,整车人滞留3小时以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亮、张某由被告抚养。2、共同财产三间砖木结构平房约价值x元归被告所有,存款x元,原、被告平分,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8日民政所证明;2、2011年6月30日离婚协议书及证人郭××、刘××、官××到庭作证。
被告辩某,原、被告二人感情良好,并未经常打闹,被告患慢性肾衰竭,仍一直在治疗中,无十几万存款。原告有扶助的义务,而不是抛弃被告,2011年7月8日在湖南是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缝十二针,引起当地派出所出警,现原、被告工资有保障,并有福利待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略)手机号码清单;2、2010年9月21日医院病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4月20日在寨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亮,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原、被告感情很好,2011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打,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从光山返回珠海途中车行至湖南时因琐事发生吵打,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前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疑心重引起矛盾,原告起诉某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心,遇事冷静对待,共同建立幸福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