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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负责人盛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

投资人蒋卫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正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金星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变压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变压器厂为苏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另,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汽车损失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2008年9月24日,倪瑛驾驶苏x号车辆与管文华驾驶苏x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管文华死亡和二车损坏。2008年11月11日,管文华的继承人管杏芝、钱祥琴、徐惠芬、管徐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管杏芝、钱祥琴、徐惠芬、管徐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x.9元,变压器厂赔偿管杏芝、钱祥琴、徐惠芬、管徐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5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管杏芝、钱祥琴、徐惠芬、管徐松负担296元,保险公司负担364元,变压器厂负担64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管杏芝、钱祥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x元,管徐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保险公司因对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瑛不是变压器厂的职员而是车辆维修厂的工作人员,且其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倪瑛是无锡市宏运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但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变压器厂于2009年6月和7月履行了(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08年12月24日,变压器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压器厂的车损x元、起吊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40元,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庄凌(系管文华的雇主)负担x元,变压器厂自行负担x元。庄凌因不服原审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14日,变压器厂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75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诉讼费640元,合计x.75元。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诉讼费640元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停车费不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x.5元,故其对变压器厂因此多负担的8036.25元不予理赔;另,倪瑛不是变压器厂同意的驾驶员,倪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变压器厂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关于(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的8036.25元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变压器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9万元内对变压器厂进行理赔。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了精神损害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公司已就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变压器厂作了说明,故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其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变压器厂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关于(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的8036.25元由其自行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相应在损失额x.75元中扣减8036.25元。又,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时,相应在损失额x元中扣减420元。另,(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倪瑛系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倪瑛属于变压器厂允许的驾驶员并持有合格驾驶证,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倪瑛不是变压器厂允许的驾驶员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给付变压器厂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5元、诉讼费640元、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x元,合计x.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变压器厂负担365元,保险公司负担272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倪瑛系无锡市宏运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其不是变压器厂允许的驾驶员,其驾驶苏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无锡市宏运汽车修理厂赔偿,变压器厂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也不负责赔偿。另,保险公司与变压器厂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不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64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变压器厂答辩称:倪瑛是其允许的驾驶员,其就苏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向保险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获得过任何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1份,在该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栏中加盖了变压器厂的印章;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变压器厂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仅凭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的评析意见为:变压器厂作为投保人,其对投保人声明栏中关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予以盖章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5元、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x元的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在是否应当理赔问题上存在争议。(三)变压器厂明确表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640元部分。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变压器厂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依约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也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保险公司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现变压器厂称倪瑛是其允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未获得过任何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倪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苏x号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倪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未经变压器厂的允许,故其援引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给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变压器厂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64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保险公司应给付变压器厂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5元、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x元,合计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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