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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郭某丙,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4日13时,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某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车某撞,豫x车某与杜西亚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致使三车某损。后经调解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承担原告车某、估某某等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三大队出具的NO.(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郑价事车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某鉴定结论书一份;4、估某鉴定费发票9张;5、交通事故车某拆某汇总单一份。

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3时,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某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豫x车某与杜西亚驾驶的豫x号车某撞,致使三车某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车某9805元、估某鉴定费490元、拆某980元。现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豫x号车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车某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二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某丁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张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某9805元、估某鉴定费490元、拆某98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9275元,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各负担50%,即46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某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某费、估某鉴定费、拆某、护理费等共计4637.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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