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0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友人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肖某丁一辆“绿驹”牌TDR0502型电动车,后以人民币300元销赃。同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又窜到该网吧楼下准备作案时,被当场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到城厢区X街X路“友人网吧”楼下时,发现被害人肖某丁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绿驹”牌TDR0502型电动车停放在楼下,其见四周无人,即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该车前轮的一把U形锁锯断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过路人。同月17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又窜到该网吧楼下准备作案时,被被害人肖某甲发现并被抓获后报警,当场从李某上缴获手电筒、螺丝刀、锯条等作案工具。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明2月11日上午发现其电动车失窃,后查看网吧楼下的监控录像,发现系被一个年约40多岁的胖男子盗走,2月17日4时20分许,其从网吧楼下的监控录像中发现该男子持手电筒在楼下停放车辆的地方照来照去时,即与同事将其抓获报警的事实;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当日凌晨与肖某甲在网吧楼下一起抓获被告人李某,后通过网吧监控录像比对,发现李某是盗走肖某电动车的男子就报警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明失窃的“绿驹”牌TDR050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事实;

5、“友人网吧”监控录像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在作案现场作案的事实;

6、收款收据证明该电动车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各一支、锯条二片、铁条二把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肖某丁陈述、证人林某丙证言、网吧监控录像及照片能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又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赃物“绿驹”牌TDR0502型电动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肖某甲;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各一支、锯条二片、铁条二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卓一娟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