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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干部,住(略)。

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仓吾、人民陪审员郑彩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6日认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长达近七年的同居生活没能生儿育女,夫妻为此经常吵闹,感情基础受到破坏,难以共同生活,在无奈之下,原告2007年初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2008年8月18日,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自判决作出后,夫妻双方从未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过,至今已三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争吵,但这都是正常现象,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原告称婚后长达近七年的同居生活没能生儿育女,这不是事实,其实原告曾经怀孕,在原告怀孕7个月时(2007年3月15日)还到计生部门办理了准生证,领取准生证后一个月,原告才外出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如果离婚,原告作为过错方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x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2008)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证据4、东凌乡X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至今长期外出;

证据5、证人黄某丁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为证人亲笔所写,且证言的内容也不是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一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准生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怀孕,在怀孕7个月时才领取的准生证;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没见过此证,不知道被告何时办理,且原告也从未怀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在原告怀孕7个月时(2007年3月15日)还到计生部门办理了准生证,领取准生证后一个月,原告才外出至今。”相吻合,所以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也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准生证复印件,在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怀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因此,这一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认识,进而恋爱,同年10月1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虽经多年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夫妻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4月,原告赌气外出打工,不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日趋淡化。2008年8月18日,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但也不与被告和好,独自外出打工。2010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依法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多年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双方发生矛盾,自2007年4月起,夫妻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具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且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要求原告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未举证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站

代理审判员梁仓吾

人民陪审员郑彩甜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岑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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