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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希X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希X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文盲,无业,住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希X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希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希XXX窜至株洲市百货大楼地下通道,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肖某不备,从其身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扒得被害人肖某放在包内的一台LG-x型蓝色翻盖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G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

2、2011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希XXX再次窜至株洲市百货大楼地下通道,趁被害人鲁忠不备,从其身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并将其包内的绿色小钱包偷出来拿在手中准备逃离时,被巡逻便衣警察罗某某与被害人鲁忠发现,被告人希XXX又将钱包丢进被害人鲁忠的挎包内,并逃至千金电影院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鲁忠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希XXX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LG手机一台,并根据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通知到被害人肖某,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肖某。

综上,被告人希XXX实施扒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希X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鲁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清点笔录、(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希X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希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希X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希XXX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以上均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希X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希X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希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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