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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中泰燕南名庭A604。

法定代表人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鹰君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鹰君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其中文字部分具有强于图形部分的显著识别特性,故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就该文字部分而言,“金色长城”含义清晰明确,而“葡园”易使人将其与葡萄园等事物相关联,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难免产生说明作用,故显著性较弱,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判定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于“金色长城”或“长城”并无不当,而第X号“长城牌+x+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整体显著性即为“长城”,争议商标中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长城”,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提交的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证明》、获奖证书、广告票据与资料、报刊广告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及大量的生产与销售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鹰君公司将“金色长城葡园”用于商标注册,易使人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关联,据此在两商标近似性问题的判断上应当向着“构成近似”的方向作出判断。鹰君公司所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即已具有知名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中虽曾认定与争议商标相近的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但该决定针对的是鹰君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时的复审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故在后的商标争议裁定属于独立于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包括驳回复审审查之外的程序,该审查不受已有的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制约。商标申请注册审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对于其后的商标争议裁决没有拘束力,且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商标争议裁定中发现的证据,包括新证据,对于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重新作出确认。鹰君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应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两商标不相近似,于法无据,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鹰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二、第X号决定已经确认“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长城”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本身显著性弱,不应受到强力的法律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粮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于200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商标权人为鹰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商标号为(略),标识为“金色长城葡园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由中粮公司于197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某、葡萄酒,商标注册号为70855,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标识为“长城牌+x+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2005年8月18日,中粮公司以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请求,中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括长城葡萄酒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至今多次获奖的荣誉证书、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所出具的“长城葡萄酒产销量在全某各葡萄酒品牌排名中占居首位”的《证明》,自2001年至2003年支出的广告费票据,以及2003年3月、4月《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食品报》刊出的广告等资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鹰君公司表示认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但不认可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知名的事实,理由是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形两部分组成,“金色长城葡园”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葡园”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金色”起修饰、具有限定“长城”一词的作用,“长城”一词为关键词,其与中粮公司第70855“长城牌+x+图形”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即引证商标)中的“长城”相同,鉴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若将两商标共同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鹰君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8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与涉案争议商标相近似的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与引证商标作出过两商标不相近似的裁决,本案仍应认定两商标不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驳回复审审查与商标争议裁定二者不相关联,前者审查结果对后者不产生影响。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证明》、获奖证书、广告费票据与资料、报刊广告、第X号裁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争议商标为“金色长城葡园及图”,其中文字部分具有强于图形部分的显著识别特性,“葡园”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于“金色长城”或“长城”,而引证商标由“长城牌+图形+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长城”,争议商标中包含了引证商标的“长城”,且中粮公司提交的获奖证书、广告费票据与资料、报刊广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及大量的生产与销售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鹰君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第X号决定是针对鹰君公司申请注册第(略)号“金色长城葡园”商标时的复审请求及事实状态作出的,与本案的商标争议审查程序没有关联性,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依据,本院对鹰君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鹰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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