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北京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拓资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拓资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于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于某并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我公司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并未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于某未在我公司上过班,我公司也未曾向于某支付过任何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公司不须承担3186.21元工资及796.55元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二、我公司不需履行档案和社保转出的协助义务。
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龙拓资讯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因龙拓资讯公司有违法情况,我于2010年8月4日提出辞职,龙拓资讯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资,并履行档案和社保转出义务。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的证明,于某系北京交通大学2009年应届毕业生,龙拓资讯公司为其办理了存档、落户手续。
于某认为其与龙拓资讯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8月4日向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的证明以外,还包括:一、龙拓资讯公司与其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订立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于某在效果营销事业部门担任运营类工作,同时提供双方于某日签订的《培训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二、2008年11月24日龙拓资讯公司向于某出具的《员工录用通知书》,内容为录用于某为点睛事业部产品助理。龙拓资讯公司认可现于某档案存放于某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该公司集体户下,亦认可于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培训协议、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但其提出于某实系北京龙拓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拓互动广告公司)录用的员工,因龙拓互动广告公司不享有招收应届毕业生的进京指标,故委托该公司为于某办理了进京手续,该公司与于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龙拓资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于某与龙拓互动广告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员工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于某在效果营销事业部门担任运营类工作。对于某拓资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于某予以确认,但其提出龙拓互动广告公司与龙拓资讯公司管理人是相同的,其入职时先让其与龙拓互动广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收回了上述合同,让其与龙拓资讯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即其与龙拓资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准,故仍坚持其与龙拓资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于某就自己与两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经过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依据于某提供2009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名称为龙拓互动广告公司;依据于某提供的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证明,于某2010年1月至7月工资是由龙拓无限(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账户转存至于某工资账户中,2009年8月至12月工资支付由于某统原因无法查询。审理中,于某未就其实际向龙拓资讯公司提供劳动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再查,于某曾以要求龙拓资讯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档案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龙拓资讯公司一次性支付于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的工资31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6.5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龙拓资讯公司应协助于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龙拓资讯公司不服裁决,于某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员工录用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证明、北京银行北太平庄支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于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非龙拓资讯公司支付和缴纳,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龙拓资讯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隶属管理关系;龙拓资讯公司虽曾向于某出具录用通知,并与于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员工保密协议,为于某办理存档手续,但于某同时与龙拓互动广告公司签订有相同期限及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于某虽提出其与龙拓互动广告公司的合同已经被收回,其与龙拓资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在后,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法院对上述说法难予采信;且龙拓资讯公司对其与于某签订合同以及为其存档的行为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与龙拓资讯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龙拓资讯公司无须向于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于某社会保险并非龙拓资讯公司缴纳,该公司亦无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某的档案系存放于某拓资讯公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集体户下,鉴于某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继续存放于某档案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应当为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某二O一O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四日的工资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以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无需履行于某社保转出的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后,龙拓资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拓资讯公司认为:我公司和于某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由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档案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转移档案不属于某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于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拓资讯公司是否应当为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与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龙拓资讯公司提出的转移档案不属于某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某某的档案系存放于某拓资讯公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某人才流动中心集体户下,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龙拓资讯公司继续存放于某档案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为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拓互动国际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