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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赖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广东省打工认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08年2月16日女儿赖某某出生后,随着家庭负担加重,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经常无故找茬与原告吵架,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被告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因被告父亲不肯帮原告带孩子,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回到娘家生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4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被告父亲极力劝阻下撤诉。但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赖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没有打骂过原告。对于小孩也尽了抚养义务。同意离婚,婚生小孩赖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收据三张,拟证明婚生小孩在文明乡长垅幼儿园读书,学费由被告缴纳,被告尽了抚养义务。

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于2006年10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8月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生婚生小孩赖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告父亲的极力劝阻下,原告撤回起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较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起诉离婚撤诉之后,原、被告又分居超过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调解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时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赖某某由被告赖某抚养,原告林某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计算至小孩满十八周岁171个月×150元/个月=x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4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50元,被告赖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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