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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X组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卫某房产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组。

负责人申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阳市X组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卫某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吉林省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司法裁决取得原属于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的部分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1月,吉林省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方式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卫某,卫某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被告颁发的安阳市X区字第(略)号房权证。原告安阳市X组未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宜直接以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安阳市X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工业用地,不是居住用地,房屋用途为工业办公房,但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为卫某颁发殷都区字第(略)号房产证,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此情况仍未告知上诉人,将工业用地类的办公房屋登记成居住用地类的住宅,没有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的许某,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某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安阳市X组是因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卫某登记不实起诉,并未对该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本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理由:我局为卫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该证是因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与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房产产权转移引起的,而该产权的转移是依据法院判决、裁定协助执行的。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我局为卫某办理房屋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卫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卫某颁发的殷都区字第(略)号房权证,是根据吉林省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卖与卫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而吉林省敦化市天马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该房屋是通过司法裁决取得的,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卫某殷都区字第(略)号房权证,属于后续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安阳市X组对卫某的房屋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安阳市X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一审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由50元由原告负担”不符合规定,所收费用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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