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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书武,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柯书武、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潢川师范同学,1996年毕业后都被分配到商城县X镇白集中学,经充分恋爱后,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原告辞去教师工作前往郑州发展,被告仍在原单位工作,在家里照顾老人和孩子。原告在郑州期间与某女子同居生活至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2001年7月13日,原、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将其分配的住房两间及前面空地(面积113.85平方)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该证由被告持有);2005年,以原告名义购买吉利小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2007年原、被告及其公婆筹钱15万元借给祝道术使用,并约定月息20‰,利息14万元;2009年10月23日,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面积120.35平方,价格678978元,产权手续现由被告持有),首付138978元后,余款540000元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揭贷款支付。至诉讼日止,已还房贷本金及利息71750.9元。除欠房贷外,原、被告还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徐作海2万元。杨某现随被告在商城县白塔集生活。庭审后,经原、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120.35平方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豫x吉利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欠徐祖海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54万元(含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未进行分割为由而反悔,致原协议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商城县X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结婚证明;

2、原告提供原告起草的被告看过但未签字的离婚协议书;

3、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贷款归还信息、祝道术欠款条

复印件;

4、原告提供的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出具的离职证明;

5、被告提供的结婚证;

6、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商品房购房合同、郑州房(均为复印件);

7、汇款回单复印件;

8、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在庭审后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15万元及利息(债权)未作处分,未进行分割,被告以此为由反悔理由正当。原告主张这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的债权属公婆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夫妻共有,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公婆共有,被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7.25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120.35平方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共有的牌号为豫x吉利小轿车归原告所有,欠徐祖海款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的共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61.25万元(含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的四分之一),被告将郑州市的房屋产权手续交付原告。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上诉称,一、原审以无效的离婚协议判决前后矛盾,证据不足。双方于一审庭审后曾达成过离婚协议,因被上诉人对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未进行分割而反悔,致原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也认为“被告(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反悔理由正当”。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后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被上诉人的反悔而无效。法庭也因调解失败而下的是判决书,而不是调解书。但法院却认为,“原、被告在庭审后调解中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以此为由反悔正当”,另一方面又以反悔的离婚协议作为判决依据,前后矛盾。二、一审认定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四人共有,无证据证实,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结婚,婚后即与上诉人的父母分家另过。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的财产是独立的。而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为原、被告及公婆共有,显然是主观臆测。三、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既然一审认定借给祝道术的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为原、被告及公婆共有,一审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父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上诉人的父母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法庭有通知上诉人的父母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但法院并没有依法履行其通知义务,违反民诉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中“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61.25万元(含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的四分之一)”这部分内容。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李某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分割,上诉人无异议,应予维持。该协议是上诉人自已提出且亲笔书写而形成的,双方同意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双方均签字认可。原审按协议将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二、协议中未涉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进行分割。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之外,尚有2007年借给祝道术的15万债权及14万利息没有分割,该债权属于我和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其父母的份额。15万元其中有10800元是我于2007年4月22日通过商城农行将我积蓄的现金存入上诉人卡上的,其余的钱是上诉人给付的,原审仅分割给我四分之一不当。三、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财产。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祝道术重新改写了收款收据,将债权人“杨某”改写成其父“杨某安”,然后将该证据寄到法院,且以此为依据提起上诉。四、法庭依法应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综上,原判对上诉人有利,但我未上诉。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判离婚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与被上诉人调解时同意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120.35平方的房屋及双方共有的豫S83155吉利小轿车归其所有、位于白集中学的共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小孩抚养费等6400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因被上诉人李某不同意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又将一次性给付的64万元款汇到法院帐户上,主动履行,表明上诉人对祝道术的15万元债权及利息14万元之外的财产判决分割同意,关于祝道术所欠的15万元及利息这一债权归谁所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借据均是复印件,且内容相互矛盾,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双方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原判对该部分判决不当,其余部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三项为双方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120.35平方米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由杨某偿还,共有的牌号为豫S83155吉利小轿车归杨某所有,欠徐祖海款2万元由杨某负责偿还;位于上石桥镇白集中学的共有房屋归李某所有,欠李某兵2万元、李某秀2万元由李某偿还,杨某一次性给付李某现金54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将郑州市的房屋产权手续交付杨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刘某成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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