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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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2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柘城县X区花园北侧欣欣一品炒鸡饭店内吃饭时与被害人艾某因语言冲突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殴打艾某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997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并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现为早孕。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艾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艾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艾某陈述,证人李某、吕某、梁某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语言冲突与被害人艾某发生争执,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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