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曹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曹某乙,该组组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渺,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洋芷村一、二组)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芷村一、二组的负责人曹某甲、曹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桐武,被上诉人曹某丙、委托代理人谭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当时系洋芷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曹某丙,为了响应政府退耕还林的号召,组织洋芷村一、二组村民,于2002年9月4日以洋芷村一、二组名义与桂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签订一份退耕还林工程合同书,面积为36亩,山场为大夫岭,小班号为3、4、X号;曹某丙还与其它村组签订合同搞退耕还林一起上报桂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上报面积为大夫岭57亩、井鸡岭68亩、丛山背21亩、壁头山15亩,开庭时,洋芷村一、二组与曹某丙确认洋芷村一、二组在大夫岭退耕还林面积57亩。从2003年起,曹某丙从退耕还林办公室领取退耕还林款,一直领到2009年,其中2003年、2004年、2005年三个年度应归洋芷村一、二组的部分退耕还林款由曹某丙与当时在洋芷村一、二组担任组干部的曹某乾等人结算已全部用于村组,并当时约定好以后每年洋芷村一、二组的退耕还林款除去开支后的35%归曹某丙所有。从2006年到2009年曹某丙领取大夫岭57亩范围内退耕还林款共计49,542元,该款一直在曹某丙手上,没有交给洋芷村一、二组,洋芷村在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开支11,6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个人不得占有国家集体的财产,曹某丙个人领取的属于洋芷村一、二组大夫岭57亩范围内的退耕款,除去开支后的35%归本人外,其余65%应返还洋芷村一、二组。从2003年至2005年曹某丙领取的属于洋芷村一、二组的退耕还林款17,667元,已结算全部用于村组。从2006年至2009年曹某丙领取的57亩退耕还林款49,542元,减去原告庭审时认可的开支11,657.2元,余款37,884.8元,再减去属于曹某丙的35%,即13,259.68元,余款24,624.52元应返还洋芷村一、二组。故洋芷村一、二组请求曹某丙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100,113元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曹某丙退还洋芷村一、二组退耕还林款246,24.52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洋芷村一、二组承担1905元,曹某丙承担415元。
洋芷村一、二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壁头山退耕还林15亩,其中属于洋芷村一、二组的9亩,另6亩属龙家边自然村,壁头山15亩从2003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款14,035元,按9:6的比例,上诉人应享有8425元(14,035÷15×9),而一审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和判决。(二)大夫岭面积不只耕地57亩,还包括荒山72亩,退耕还林款共计86,078.2元,并不是49,542元。(三)一审认定“并当时约定好以后每年村里退耕还林款除去开支后的35%归被告曹某丙所有”,这个事实认定缺乏依据。35%的约定来源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二份结算单据,这二份单据是上诉人用以证明曹某丙开支的真伪,这二份单据的约定自相矛盾,是上诉人自行添加上去的。(四)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某丙一直没主张35%的分红,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超审理范围判决,错误认定35%归曹某丙。(五)洋芷村一、二组在一审开庭时只认可曹某丙开支11,657.2元,但对2003年至2005年曹某丙领取的17,667元全部结算用于村组不知,一审判决时将17,667元全部扣减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曹某丙返还洋芷村退耕还林款82,846元。
曹某丙答辩称,退耕还林工程是以个体户承包集体农户的空闲地及荒山荒岭造林(风景林),洋芷村一、二组根本没有造林,一、二组所有的风景林都是答辩人付工资请一、二组和其他劳动力种植的,答辩人才是真正的退耕还林户。大夫岭荒山72亩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外组荒山,不是上诉人的退耕还林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时任洋芷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曹某丙以洋芷村一、二组的名义与桂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户主为曹某丙,面积36亩,山场为大夫岭,小班号为3、4、X号,一审开庭时,洋芷村一、二组与曹某丙确认洋芷村在大夫岭种植面积为57亩。依据《桂阳县退耕还林验收合格面积粮食补助资金及生活补助资金到户花名册》所载明的数据,从2003年起,曹某丙从退耕还林办领取洋芷村一、二组大夫岭57亩耕地退耕还林款,一直领到2009年,共领取66,223元,其中2006年至2009年领取大夫岭57亩耕地退耕还林款50,019元。洋芷村一、二组确认曹某丙开支了11,657.2元,余款一直在曹某丙手上,没有交给洋芷村一、二组。该表中以曹某丙为户主还领取壁头山15亩、大夫岭荒山72亩、大夫岭荒山1.4亩、大夫岭荒山1.8亩的退耕还林款。2005年12月30日,曹某丙在与原村组干部曹某乾、曹某文结算时,一份2005年结算单据载明“其余钱作绍东负责管理人员按35%分红处理”,曹某丙及洋芷村一、二组原组长曹某乾、曹某文签字同意。同一日,另一份2005年结算单据载明“其余钱作绍东负责管理人员按35%分红处理,今后每年按35%计算”,签字的有曹某丙、曹某乾、曹某文及曹某发。壁头山退耕还林面积共计15亩,曹某丙从2006年到2009年领取壁头山15亩耕地退耕还林款11,550元。关于开支,以上二份2005年结算单据均载明:“开支6713元,余1927元开支运苗子费伙食费在内”。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龙家边自然村干部的证言,证明从田边直上山顶以冬茅为界龙家边自然村只有壁头山6亩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洋芷村一、二组的退耕还林面积是多少(二)35%的约定是否有效;(三)2003年至2005年曹某丙领取的退耕还林款是否全部用于村组,一审对2003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款全部作开支扣除是否正确。
关于洋芷村一、二组退耕还林面积是多少的问题。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洋芷村一、二组、曹某丙均确认洋芷村一、二组大夫岭退耕还林面积为耕地57亩,双方没有异议。壁头岭15亩中有9亩属于洋芷村一、二组,有龙家边自然村干部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大夫岭荒山72亩,洋芷村一、二组称属上诉人所有,曹某丙则称是承包的外组荒山,因双方存有争议,且《桂阳县退耕还林验收合格面积粮食补助资金及生活补助资金到户花名册》中,冠以“大夫岭”名称的退耕还林地,还包括上诉人以外其他组的两块1.4亩、1.8亩荒山,因此,仅凭《桂阳县退耕还林验收合格面积粮食补助资金及生活补助资金到户花名册》中,72亩荒山是“大夫岭”这一地名称呼,不足以证明大夫岭荒山72亩是洋芷村一、二组退耕还林地。洋芷村一、二组对大夫岭72亩荒山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除去开支后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5%归曹某丙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有35%内容的结算单据,系洋芷村一、二组一审提供,但该证据能证明时任村委主任的曹某丙以组名义搞退耕还林造林是有偿的,原洋芷村一、二组组长有签字,同意了该报酬比例。另曹某丙分得除去成本后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5%也合乎情理,且两份结算单据文句虽不完全一致,但表述的内容并无矛盾,故本院对2005年结算结算单据中所载明的今后每年除去成本后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5%归曹某丙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所称35%的约定系曹某丙添加伪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除去开支后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5%归曹某丙,是审理上诉人一审诉请所查明的事实,这一事实的认定所导致的上诉人一审诉求未全部得到支持,减少了曹某丙返还洋芷村一、二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数额,不属超审理范围判决。
关于2003年至2005年曹某丙领取的退耕还林款是否全部用于村组,一审对2003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款全部作开支扣除是否正确。2003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开支,双方证据中只有2005年退耕还林结算单,该结算单能证明2005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已基本用于村组,且以后每年余钱35%归曹某丙。2005年以前的开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也无证据证实2005年以前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是全部属于曹某丙所有还是按除去开支后35%归曹某丙,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且上诉人一审诉状中,也表明2005年以前的因时间相距较远,无法查清真伪,决定予以放弃,故上诉人要求返还2003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5年三个年度的退耕还林款已全部用于村组,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但一审对2006年至2009年的退耕还林款扣减11,657.2元的开支后按35%处理给曹某丙,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一审对有证据证明洋芷村一、二组有壁头山9亩退耕还林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属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一审认定曹某丙领取2006年至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为49,542元,统计有误,应为50,019元,因此,曹某丙应返还洋芷村一、二组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应为:大夫岭57亩2006年到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4,935.17[(50,019-11,657.2)×65%],壁头岭9亩2006年到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补助款4504.5元(11,550÷15×9×65),共计29,4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即:“被告曹某丙返还原告桂阳县X镇X村第一、第二村X组退耕还林款24,624.52元”变更为:被上诉人曹某丙返还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第一、第二村X组退耕还林款29,439.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X组承担1530元,被上诉人曹某丙承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X组承担1680元,被上诉人承担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清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毅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