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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17日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7位人民陪审团成员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芳、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来到冯XX家,与冯XX发生争执。李某某离开冯家后又持菜刀返回,因冯家无人,其用菜刀将冯师方家屋门、窗户上的5块玻璃砸烂,随后来到任寨村X街上,无故拦截一辆接送幼儿园学生的面包车,并用菜刀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砍烂,使车内多名幼儿受到惊吓,司机吴XX迅速驾车离开时,李某某又持刀在后面追赶数米。经鉴定,冯师方家的5块玻璃价值70元,面包车玻璃价值2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冯XX经济损失70元,赔偿幼儿园面包车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吴XX、冯XX、冯X等人的证言,现场及凶器照片,鉴定结论,赔偿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冯某某家,在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冯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烂,又无故拦截车辆,用刀将正在送幼儿园学生回家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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