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9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收到退回案卷。2010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订立口头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辅料。截止2009年1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3,277.3元,原告为此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3,277.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53,277.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工费;可是,原告至今仍扣留被告委托其压花加工的400件服装,依法应当返还,但被告表示并不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付款凭证八份等证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自2004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至2008年底被告结清了欠款,2009年又发生了金额为73,277.3元的业务,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53,277.3元;同时,原告特别说明上述发票中2007年7月5日金额为7187元和2008年1月17日金额为3200元的发票,因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为了收款而又重新开具,且原告还确认双方之间的业务既有货物买卖、也有加工定作。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表示其中2004年8月30日、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17日、4月29日的四张发票,没有查找到、也没有收到,且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收到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17日而重新开具的解释并不合理,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对其他发票,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并确认自2004年8月至2010年4月间支付原告126,02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苏州海鑫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接受被告委托将400件左右成衣送货至原告处压花,但原告未予返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将400件成衣交付原告的签收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成衣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交易惯例为,原告将被告需要的货物或者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付被告后,然后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再向原告付款。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表示有多份没有收到,但被告表示未收到发票所对应的款项,被告又确认已经支付,显然被告的抗辩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难以成立,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按照一般常理,假如被告将成衣交付原告压花,原告应当签收相应的送货单,在原告完成压花的成衣交还给被告时,被告可以凭原告签收的送货单进行数量核对,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签收的送货单,因此,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了十笔业务,累计价款为179,297.3元,其中分别为2004年30,000元,2005年6,500元,2007年7月5日7,187元,2008年1月11日35,393元、1月17日3,200元、4月29日18,840元、4,900元,2009年12月24日63,776.3元、6,100元、3,401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4年8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价款为126,020元,其中分别为2004年30,000元,2005年6,500元,2007年7月5日7,187元,2008年2月15,000元、5月20,393元、9月23,740元,2009年5月3,200元,2010年4月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为53,277.3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或者委托原告进行货物加工,而未能付清原告价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又确认发票相对应的款项已经支付;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又主张原告应返还为被告压花加工的服装;被告主张并不拖欠原告加工费,但又确认仍尚欠原告4,437.3元,显然,被告的陈述或者抗辩均存在矛盾之处,被告的诉讼行为是有失诚实信用的,并不利于双方争议事实的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400件服装,虽未明确作为反诉请求,但其举证并不能充分予以证明,难以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277.3元。
被告苏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15元,被告苏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