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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等十三被告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孔某乙,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杨某庚(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辛(绰号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05年12月3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壬(赵某旦、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3日释放;因盗窃未遂于2010年3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陆某某、宋某某、李某戊、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杨某庚、卢某、赵某辛、赵某壬、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被告人杨某己于2009年在本村获批一处宅基地,其在该宅基地施工期间,多次受到同村村民被害人杨XX的阻挠,双方由此多次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杨某己仍不能正常施工,遂让被告人李某戊找人“站场”,保证其正常施工。李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4月5日商定由孔某甲带人到杨某己的宅基地工地“站场”,保证宅基地正常施工,盖成一层楼付给孔某甲5000元,盖成两层后付x元。孔某甲当场收取杨某己2000元现金。2010年4月6日7时许,李某戊电话通知孔某甲准备施工,孔某甲遂带领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宋某某、陆某某等人赶到邵原村,在邵原村一家商店购买了一根钢管并切割成四段,随后李某戊带孔某甲等人到达施工现场。杨某己家开始施工后杨XX的妻子成XX出面阻扰,被告人王某丁出面劝阻未果,孔某甲示意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等人持钢管对成XX进行殴打,致成XX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群众报警后,几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当天中午杨XX知道成XX被打后,再次到杨某己施工工地阻扰,李某戊电话通知孔某甲等人返回现场,被告人宋某某拉杨XX时双方发生厮打,杨XX将宋某某按倒在地上,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等人见状持钢管对杨XX进行殴打,导致杨XX头皮裂伤,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上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戊随后雇车将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宋某某等人送回济源市区,又付给孔某甲等人3000元。经鉴定,成XX的头部、四肢、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杨XX的头部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上缘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XX、成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宋某某、李某戊、杨某己分别与被害人杨XX、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杨某己等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己于2010年5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7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宋某某、李某戊、杨某己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成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冯XX、丁X、赵XX、李XX、王XX、高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2日夜9时许,被害人武X和其朋友牛海滨、李某波到被告人孔某甲在济源市商业城所开旅馆找人时与孔某甲发生矛盾。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孔某甲持刀将武X右小腿捅伤。经鉴定,武X之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武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武X对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的陈述,证人牛XX、李X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赵某辛、赵某壬等人到被害人马XX家要账,后将马XX拉至济源市商业城一招待所内,由许某某、赵某壬等人看守马XX,逼迫马XX还账。第二天傍晚,被告人于某某受孔某甲指使,用啤酒瓶将马XX头部打伤。第五天晚上,马XX在找人担保后被放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辛于2010年7月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许某某、赵某辛、赵某壬、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XX、侯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庚、王某丁等人为向吴XX要账,通过被告人卢某获悉吴XX在赵某三家后,由王某丁、邵晓波(另案处理)将吴XX从赵某三家带到济源市华山医院南临沿河路边,杨某庚赶到后对吴XX进行殴打,后又将吴XX带到商业城一旅社内,逼迫吴XX还账,卢某赶到旅社后打了吴XX耳光。吴XX情急之下持菜刀将卢某一根手指砍断后跑到大路上,劫持一辆汽车准备离开时,杨某庚、王某丁等人持钢筋棍、铁板凳追赶至车旁将玻璃砸烂,后吴XX强行驾车离开,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庚于2010年7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移交济源市公安机关。被告人卢某于2010年7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杨某庚、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赵XX、曹XX、陈XX、赵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己因邻里纠纷,通过被告人李某戊雇佣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武超身体,致一人轻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赵某辛、赵某壬、于某某,非法限制马某某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且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杨某庚、王某丁为索要债务伙同卢某等人非法限制吴志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告人李某戊、杨某己关于某未指使孔某甲等人打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丙供述是受李某戊、杨某己雇佣打架,且李某戊、杨某己明知孔某甲等人上午对被害人成春燕进行了殴打,在杨某军中午出面阻拦施工时,仍让孔某甲等人到场,致使杨某军也被殴打,故李某戊、杨某己对于某害人被殴打的事实应属于某知,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某某甲在故意伤害武超一案中属于某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甲在与武超互相厮打过程中持刀将武刺伤,二人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某当防卫,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孔某甲关于某非法拘禁马某某两天而非四天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辛供述非法拘禁马某某四天多,被告人赵某壬供述非法拘禁马某某三四个晚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被孔某甲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四天多,证人侯某某、王某癸的证言印证了马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四天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孔某甲辩称其未指使被告人于某某殴打马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某证实于某某在被孔某甲叫出后进屋用酒瓶砸其头部,且同案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孔某甲将其叫出后让其打马某某一两下,后其将殴打马某某的情况告知孔某甲,孔某甲称有事他顶着;被告人赵某辛供述孔某甲将于某某叫出后一会儿,于某某进屋用啤酒瓶砸在马某某头上;被告人赵某壬供述孔某甲将于某某叫出后,于某某告知其孔某甲让二人吓唬吓唬马某某,随后于某某持酒瓶砸马某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孔某甲指使于某某殴打马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只是参与调解借款纠纷,并无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应属于某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在杨某庚等人寻找吴志强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在明知吴志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对吴志强进行殴打,由于某吴志强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足24小时,殴打行为系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某起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适当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除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外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某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赵某辛、赵某壬、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杨某己、卢某、赵某辛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许某某、赵某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某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庚、赵某辛曾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王某丁一人犯数罪,被告人于某某、赵某壬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杨某军、成春燕明知被告人杨某己持有宅基地的合法手续,多次阻挠杨某己建房,对引发犯罪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己、李某戊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孔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陆某某、宋某某、李某戊、杨某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算至2011年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至2011年1月9日止)。

九、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1年4月8日止)。

十、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算至2011年5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赵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1年8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之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之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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