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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付某甲,男,

被告付某乙,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谷村砖厂,在审计部门审计该砖厂帐目时,被告将崔建达欠砖款3500元入入了合伙的心入,实际崔建达并不欠该砖厂砖款,此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合伙人每人应各承担四分之一,请求被告每人偿付某告现金87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付某乙、付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7月31日南乐县X村北砖厂财务收支审计报告。2008年8月26日南乐金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从嘌北砖厂财产分配说明。2009年5月14日南乐金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明3500元虚列收入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7月31日南乐县金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8年8月26日,2009年5月14日证明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主持,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南乐县X村北砖厂,该砖厂的股份原、被告四人每人为1股,约定盈利共同分红,亏损共同承担,经营期间自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份,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4月25日原告郭某某委托南乐县金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砖厂的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该砖厂应收帐款共计x元,此债权全部归王某某、郭某某所有,其中有崔建达欠3500元。实际崔建达并不欠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3500元,该砖厂没有该笔债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被告每人各承担875元(3500元÷4)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砖厂,合伙终结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砖厂帐目中,误将所谓崔建达欠砖厂3500元计算纳入原告应享有的债权,审计事务所证明中也证明原告应享有该笔债权,审计报告应予以更正为,共同合伙人每人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四分之一。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的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庆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某息因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某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付某乙、付某甲偿付某告郭某某现金2625元,每人各承担8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逾期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付某乙、付某甲支付某息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付某乙、付某甲三人共同承担,每人各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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