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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某甲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5日作出的(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20日40分许,杜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博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300米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驶)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腰2-3椎体右侧骨折,右颌面部外伤。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练、2周复查1次;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0年1月22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甲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486.13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8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杜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甲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66.13元、误工费2693.33元、护理费144.87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上述共计7834.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专递费60元,共计134元,由杜某甲承担。

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当晚,电动车是停在机动车道内,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这是被上诉人明显过错。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只能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给以客观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杜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杜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刘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一审确认杜某甲对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数额的确认,并无不当。故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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