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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贾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原审被告北京××公某

上诉人杜××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贾××诉称,2008年7月杜××雇我为北京××公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位于某淀区X街X号的××总店室内进行木工装修工作。2008年7月24日,我根据杜××安排,固定两墙间基准线,在工作中锤钉突然弹出,弹到我的左眼,致使我左眼受伤。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因我是受雇于某××,而××公某是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杜××。故起诉要求杜××、××公某赔偿我误工费19932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18402.3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468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4445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用6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审被告杜××辩称,装修工程中所有放线工作都是采用红外线放线,不会涉及用钉子的问题,也就不可能存在贾××所说的钉子弹到眼睛受伤之事。当时,我并不在场,不可能安排贾××去做放线工作。贾××所受伤害与我及装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公某辩称,我公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宁夏××工程有限公某。在该公某北京分公某成立后,我公某又与北京分公某签订协议。我公某与贾××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贾××受雇于某××在××公某位于某京市X区X街X号××总店装修工程中左眼受伤。2008年8月6日至8月18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入院后于2008年8月7日实行“左眼晶玻切+剥膜+睫状突光凝+气液交换+C2F6注入术”等相关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黄斑裂孔;7.左外伤性视网膜病变;8.左眼虹膜根部离断;9.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10.左眼钝挫伤;11.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2009年4月24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贾××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率20%);2.贾××的伤残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

贾××因伤花费医疗费18380.38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3000元。杜××已支付贾××20200元。另查明北京市X区X街X号××总店内的装修工程系××公某发包给宁夏××工程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装修工程。贾××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室内装修协议书,诊断证明,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司法鉴定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贾××作为杜××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某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宁夏××工程有限公某北京分公某,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当与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诉请要求杜××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要求××公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能认同。杜××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根据贾××的诉请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贾××实际住院日及其受伤前的收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前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贾××所述交通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同。贾××所述的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的生活费用于某无据,本院不能认同。

根据以上规定,贾××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18380.38元,护理费用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7956元,误工费4380元。贾××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损失,杜××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除此之外,贾××所花费的3000元鉴定费,亦应由杜××一并赔偿。另杜××已支付贾××20200元,该款项应在杜××赔偿的经济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赔偿贾××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三角八分、护理费八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三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扣除杜××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剩余人民币九万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八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八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并非锤钉造成。受伤时上诉人也没有在现场。此外,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所确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连荣的诉讼请求。

贾××、××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成立的要件并不要求雇主一定在工作现场。作为雇员只要是在为雇主完成工作既可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农村务工,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务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职工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三千元,由杜××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六元,由贾××负担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杜××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六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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