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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快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快餐公司。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北京某快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6月中旬开始给北京某快餐公司提供粮油,截止至2009年2月底,北京某快餐公司拖欠我货款52616元。现起诉要求给付货款52616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自2008年6月开始为北京某快餐公司提供粮油。2009年1月7日,北京某快餐公司向王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供货商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货款入库单5张,金额合计15790元整。今收王某9.26-08.10.25面、米、油14596元,08.10.26-08.11.25米、面、油13920元。合计44306元”。2009年1月20日、21日,北京某快餐公司向王某出具入库单4张,金额共计8310元。以上货款共计52616元,北京某快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诉讼中,北京某快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向北京某快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北京某快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快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某快餐公司给付王某货款五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快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306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认定我公司拖欠的2009年1月20日、21日的货款8310元,情况不属实。3、二审诉讼费交纳错误。

王某二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快餐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王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北京某快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王某提交了入库单以及收条请求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北京某快餐公司虽然不认可2009年1月20日、21日的四张入库单,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北京某快餐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债务问题上其应当首先予以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负责清偿。据此,上诉人北京某快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某快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快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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