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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王某戊诉王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侯海敏、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温州商贸城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诉被告王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3月1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某己,于2011年4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敏,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浙南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浙南公司将温州商贸城东南角临建房6大间以及门前1.3亩土地租于原告,由原告将门前的场地整理、管道安装、临建房整修后用于农家饭店使用,租期三年。为履行合某,原告共投资10万元左右,进行平整场地,修建大路等,进行饭店经营。但是,201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使用的场地上堆放木材等杂物,不仅挡住了原告的招牌,杂物还散发出难闻的气味。遇见起风天气,更是纸屑、塑料袋等满天飞。本来生意兴隆的饭店一下子门前冷落。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被告非但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用木材等杂物将原告的饭店门口封堵,并且在饭店门口洼地施工,使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堆放木材、杂物等行为,造成原告饭店无法经营至今。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堆放的木材等杂物腾出;2、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己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其不存在在原告土地上堆放木材等杂物的行为,其本人是经营木材回收的,且均放在自己使用土地的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实所谓侵权前其经营收入多少,侵权后收入减少多少,故其要求5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3、经被告王某己了解原告所经营的饭店是非法经营,至今未见其工商、卫生等有关手续,且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金等,导致的停业。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己的起诉。

被告浙南公司辩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三年,临时房6间,加上门前土地1亩,共计1.3亩租给原告,原告使用面积实际超过了租赁面积,按照合某第三条约定,原告未按时交纳房租的,浙南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某,并将租赁物租给其他人,但至今未转租给任何人;2010年9月以后原告自己经营不下去,至今还欠电费四五千元,从2010年7月25日之后,原告从未交过房租和电费,故原告起诉浙南公司侵权事实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堆放木材等杂物;2、二被告侵权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赔偿的依据是什么;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浙南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合某第二条规定的1.3亩是指大门前的1.3亩,并且规定超过1.3亩按每亩每年1万元另行增加租金,但是被告浙南公司租给原告的包括6间房及院子已超过2亩,但租金并未增加,故该1.3亩地原告有使用权;2、照片两组,证明被告王某己将木材等杂物堆放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且在原告门前施工;3、光碟一张,证明原告饭店在门前堆放杂物前后的经营状况,即原告停业的理由;4、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饭店是定额纳税,及原告损失情况;5、被告浙南公司向原告出具租金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合某交纳了租金,之后租金未交的原因是二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堆放杂物,施工等影响了原告的经营;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某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2011年10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王某己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堆放木材至今,且被告浙南公司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盖了一堵墙,致使原告至今没有任何收入。

被告王某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没有时间显示,不知道是否经过处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堆放杂物人是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己是经营木材收购的,其不可能将木材放在经营之外的地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无法阅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登记的纳税户,证明应将完税凭证作为印证税务机关所出证明的事实,且该证明上写该饭店于2010年6月登记至2010年10月注销,经营时间不足半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的税务证明已注销,凭证应由税务机关收回,这与相关规定不符合,原告的第4、6证据印证了原告不到半年的经营就自行注销,其是经营不善停业的;对于证据7,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照片上堆放的木材是被告王某己的,且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举证据的地点不同。

被告浙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原告所说的1.3亩是原告租赁后自己拉了围墙,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对于证据2,照片拍摄时间为2011年3月左右,是地质勘测工作人员在工作,且不是在原告所租用的土地上,且原告的房租只交到2010年10月;对于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己;对于其他证据与浙南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被告王某己所收的木材均放在自己院内,且没有堵过原告饭店的大门;2、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5月原告起诉时,原告饭店发生过凶杀案,受害人是原告家属,这是其饭店经营不好的主要原因。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期间被告王某己堆放木材的情况,其大门内堆放有木材,不能证明大门外没有堆放;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己在原告起诉期间是将木材堆放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且被告王某己至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堆放木材的土地享有合某使用权。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己的证明指向。

被告浙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从被告王某己的证据1中能看出原告门口未堆放木材;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浙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3张,证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所交的租金已到期,被告浙南公司通知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至今未交纳,未搬出房屋。

原告刘某丁、王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浙南公司的证明指向,从照片可看出被告浙南公司并未将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从未见到该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浙南公司所说的拍摄和送达时间,被告浙南公司从未派人向原告提出解除合某及搬出房屋的要求;且由于被告王某己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堆放木材致其不能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浙南公司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致使原告未交纳第二次租金,这全某二被告过错导致的。

被告王某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处没有被木材堵住门口。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己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被告浙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刘某丁、王某戊和被告浙南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浙南公司将温州商贸城东南角临建房6大间以及门前1.3亩土地租于原告,由原告将门前的场地整理、管道安装、临建房整修后用于农家饭店使用,租期三年。为履行合某,原告对场地进行了平整,修建大路等,饭店开始经营。被告王某己在刘某丁所开饭店(东西走向)前的水泥路(南北走向)的西侧开了一个木材店,201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院外及门前使用的场地上堆放木材等杂物,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未果。焦作市X区地方税务局解放中心税务局证明:焦作市X区X路明贵土家菜馆,对其饭店采取定额纳税的方式征收,对其征定的营业额为1万元,地方各种税费的总额为750元。该饭店于2010年10月底注销。

庭审时证人郭薇证明:王某己在刘某丁所开饭店(东西走向)前的水泥路(南北走向)的西侧开了一个木材店,2010年3、4月份开始,王某己将其收购的木材堆放在原告所经营的饭店院外西侧,和中间的路上,在堆放木材之前原告经营很好,堆放后生意很不好,后来原告就不干了。证人蔡小树证明:在温州商贸城做临时工时认识刘某丁和王某己,刘某丁开食堂,王某己收购木材,开始刘某丁的饭店经营不错,后来不好了,王某己将收的木头放在自己的院内和院外,原告院外也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王某戊和被告浙南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经营饭店,并且将门前的场地整理、管道进行了安装、临建房整修后用于农家饭店使用。被告王某己系原告近邻,同在温州商贸城经商,经营收购木材,被告应当考虑到原告所经营饭店对周某环境要求,尽管被告否认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院外,堆放收购的木材,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的院外及门前路上所堆放的木材系被告王某己所有。王某己所堆放的木材在客观上对原告所经营的饭店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与原告饭店经营状况不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己侵权事实存在。但原告饭店的经营状况兴与衰,从客观程度上,并不是完全某决于外部因素,与饭店自身经营也有着密切的关系。原告所经营的饭店,经营状况欠佳,原因不能全某归咎于被告王某己所堆放的木材。考虑到以上因素存在,结合某作市X区地方税务局解放中心税务局证明,原告的饭店采取定额纳税的方式征收,对其征定的营业额为一万元,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己赔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6000元。因原告所经营的饭店于2010年10月底已注销,不再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堆放的木材等杂物腾出,该诉请事实对原告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河南省浙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王某戊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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