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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被告姜某。

被告金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姜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金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07年11月底,被告姜某共计借款人民币46.7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归还了部分。2008年8月27日,经核对,被告姜某确认借款还余13万元,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是补写的借条)给原告,明确:今收到原告借给其13万元整,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的还款日同前份借条。因两被告迄今未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6,000元,支付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姜某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其日常生活等。但其从2007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计36万元,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故至今已归还原告利息24万元,还有13万元未还。原告主张的2.6万元其实不是借款,是其欠付的利息,所以另外写了一张借条。其每次还款都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金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已到泰国四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姜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江某借给我(姜某)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本人(姜某)承诺于2008年10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同年9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某借给我(姜某)人民币2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本人(姜某)承诺于2008年10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因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

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2月14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姜某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姜某称,已还部分利息及2008年9月26日的借条所载2.6万元系拖欠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姜某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部分。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人民币156,000元;

二、被告姜某、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姜某、金某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姜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某、被告姜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徐力勤

代理审判员郭雅桃

书记员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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