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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闵某某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闵某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的父亲张维才于2004年12月死亡。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原系原告父母购买的房产,被告于2009年8月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8万元转让他人。故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的父亲张维才于2004年12月死亡。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原系原告父母购买的房产,被告于2009年8月将上述房产以28万元转让他人。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房产的房款28万元,其中14万元系张维才的遗产,三原告、被告有均等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转让款归被告闵某某所有,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闵某某各负担1,075元。公告费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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