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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洪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洪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夏XX与被告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被告长期不愿找工作,又迷上叉麻将,并经常向原告要钱,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洪XX辩称,其与原告是1996年相识,1997年就生活在一起,并非原告所称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双方2005年8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XX要求与被告洪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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