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1947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李升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07—x小型盘式拖拉机从石门县返回常德市X乡X路段时,遇原告步行横穿路面,被告杨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认定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市芙蓉营销服务部是湘07—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0元、残疾赔偿金11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护某295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802元,共计54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略)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及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
4、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十级伤残两处;2、医疗终结时间15周;3、劳动力误工时间6个;4、陪护某间8周;
5、湘07-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6、杨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7、杨某身份信息卡1份;
证据5、6、7拟证明车辆相关信息情况。
8、(略)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医疗费53496.07元;
9、湘07-x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财产保险芙蓉服务部系该车辆的承保单位。
被告杨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财保芙蓉服务部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2、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财保芙蓉服务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7日下午,被告杨某驾驶湘07—x小型盘式拖拉机从石门县返回常德市,17时45分许,行至(略)X村路段(G207线临岗公路Xkm+120m处),遇刘某手推人力三轮车在右前方同向行走,临近时,刘某欲横穿路面突然往左行走,杨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湘07—x小型盘式拖拉机车头右侧与刘某碰刮,造成刘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6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对此起事故认定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鉴于某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鉴于某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9天,共花去医疗费53496.07元。2011年7月8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伤者刘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右侧颞叶脑组织挫裂伤伴颅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踝部内、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4.10.1.r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二处。伤者医疗终结时间按15周计算,劳动力误工日可延长至6个月;医疗陪护某人、时间8周(实际住院59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实际结算。伤者右侧颅骨大片骨质缺损,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手术。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用评估约14000元左右。
肇事车辆湘07—x小型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及1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同时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杨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
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其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将交通费协商确定为3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53496.07元;2、后期治疗费15380元{14000元+1380[(15×7-59)×30]};3、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12×59);4、营养费708元(12×59);5、护某2950元(50×59);6、残疾赔偿金11693元(5622×16×13%);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91235.0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3、4项合计为70292.07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5、6、7、8项合计为20943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湘07—x小型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30943元(10000元+20943)元,扣减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943元。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24116.8元[(91235.07元-30943元)×40%],扣减被告杨某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杨某还应承担13116.8元。
综上,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被告财保芙蓉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31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094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