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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某生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面找女人,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行,从1997年就开始吵架,好几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夫妻之间早已没有感情,离婚条件早就够了,但被告现在一无所有,吃饭都成问题,所以离婚一事被告还需要慎重考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载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杨某某的陈述,用于说明被告刘某某不务正业,在外搞男女关系;

3、原告提交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与照片上的两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其中一女子是湖北广水人;

4、中煤第七十三工程处于2000年9月22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编号0041)一份,邢台至广水火车票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在邢台工作期间经常请假,不务正业,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3、4所载明的内容,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确认证据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2月14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1992年9月生一子刘某华,现年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双方因锁事发生纠纷以来,已分居四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北京牌25寸彩电一台。原告杨某某当庭放弃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牟山二区X-X栋X单元X室楼房一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为我国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之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也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本案中,1997年双方因锁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条件早已达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刘某华,现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依据婚姻法律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根据财产情况,海尔双缸洗衣机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北京牌25寸彩电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北京牌25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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