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X路内电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XXX家中,盗窃价值3520元的宏基牌3820型笔记本电脑1部。
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盗窃的宏基牌3820型笔记本电脑1部销售。
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守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