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以内偿还,直到2010年2月20日,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由于我被他人所骗,现确实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只能按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所写借条一张。
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一直未能归还。2008年2月21日,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约定2008年内取出住房公积金就偿还。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之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双方认可属实,本院根据自认原则不再审查,被告在给原告出据的借条上明确约定2008年内偿还,但未能偿还,其责任在被告,故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其约定在2008年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确会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芸林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