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范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湖南省常宁市打工时相识,并于2003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大合坪乡X组居住生活,每年出外打工均回家过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某媛。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在家过春节时,双方因为谢某及小孩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于2010年2月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范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范某与被告谢某于2003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大合坪乡X组居住生活,每年出外打工均回家过年。双方于2004年6月30日在大合坪村生育一女范某媛。2010年在家过春节时,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以上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某,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范某的陈述相吻合,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范某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湖南省常宁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并于2003年12月3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于2004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范某媛。2010年在家过春节时,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谢某便于2010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被告谢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原、被告2010年在家过春节时,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谢某便于2010年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亦互不尽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范某媛现随原告范某居住生活,且被告谢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范某媛由原告范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媛由原告范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赵智泉
人民陪审员李永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文毅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