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研、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通过腾讯聊天工具QQ与刘飞(化名李X,另案处理)相识后,刘飞主动找孔某某并向孔某绍称其出售的假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与孙立明(另案处理)、刘飞、国字(同音,身份不明)三人窜至郑州市人民公园附近的“两岸咖啡厅”内进行交易。孙立明等人事先准备好皮箱,装满用50元人民币的复印件和白纸伪装成的“假币”,后被告人孔某某用x元人民币,以1:4的兑换比例购买了此箱“假币”。综上,被告人孔某某购买“假币”的总面额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和9月1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孔某某于同年5月17日到该支队举报同案人使用的QQ号码,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6日将孙立明、刘飞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刘X、卢XX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购买假币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购买假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