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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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在遂平县计生委工作,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在遂平县民政局工作,住(略)(系被害人秦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原Hp阳镇)泰安路X号。2003年11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后外逃,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9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新鸿,被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财政局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某被害人秦某柱相撞,造成秦某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魏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某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某,依法判令被告人魏某赔偿致其父亲秦某柱死亡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482595.25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证明各一份。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即使赔偿也不应该按现行的标准计算,并且请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不予支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财政局门前时,与骑自行车某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柱相撞,造成秦某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魏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柱被送到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3年11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84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秦某柱的住院病历。证明秦某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略)公安局(遂)公法医病理鉴字第(2003)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2003年1月20日结论:秦某柱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4、被害人秦某柱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秦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03年11月29日火化,于2003年12月1日户口被注销。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驾车某事后弃车某逸,应承担全部责任。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魏某驾驶基本信息及机动车某记表。证明肇事三轮车某主是魏某,魏某具有该种车某驾驶资格。

7、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李金、张某、李遂安等民警的证明。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多次到魏某家未找到魏某,并询问其家人魏某的去向无果。

8、遂平县公安局V]岈山派出所证明。证实秦某柱生前系乡政府干部,任V]岈山敬老院院长。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1年7月25日晚,网上在逃人员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0、证人车某某的证言,2003年11月5日17时许,其和孩子乘坐丈夫魏某开的三轮车某家,在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走到财政局大门前时,一个老头像是喝醉了,骑自行车某路南占着我们的道往西走,魏某就躲他,老头看魏某躲他,突然往北拐,在拐的时候三轮车某倒的事实。

11、证人赵某金、陈秀荣(夫妇)的证言,均证明2003年11月5日17时许,其儿媳妇秦某甲的父亲秦某柱来找秦某甲,秦某甲不在家,秦某柱坐有20分钟就走了。走有10分钟,其儿赵某跑回来说秦某柱在财政局前被三轮车某着了的事实。

1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在泰安路县财政局门口一辆汽油三轮车某人后很多人围观。其看见弟媳秦某甲的父亲秦某柱在地上倒着,头部出血了,其回家告诉父母后,和父亲到事故现场,三轮车某机说,他开车某着妻子和孩子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后知道他是大魏某人,叫魏某。救护车某到后,其和父亲把秦某柱送医院的事实。

13、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11月5日,其父亲秦某柱发生交通事故,当其知道时人已经送到了县医院的事实。

1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和魏某是亲戚关系,魏某经亲属规劝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1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供认了200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着妻子和孩子回家,当沿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财政局前时,对面过来一个骑自行车某老头像是喝醉了,由东向西沿路南边行驶,其立即刹车某他,那老头突然向路北拐,其躲闪不及,两车某在一起都倒在地上。后遂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某那老头拉走,交警队的民警到现场勘查后叫其回家等候处理。那老头的亲属多次到其家闹事,其没钱赔偿,就外出打工了。后经亲属规劝,其回来主动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柱出院证和医疗费收据。证明秦某柱于2003年11月5日入院,于2003年11月18日出院,死亡原因: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支出医疗费18467元。

2、遂平县X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证明,证实秦某柱系V]岈山镇人民政府干部,配偶于某,子女为秦某甲、秦某、秦某乙三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某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某惩处予以支持。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辩附带民事诉讼超时效和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符合该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某赔偿秦某柱的误某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未提交秦某柱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和确系秦某柱扶养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两项请某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河南省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46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护理费为18194.80元÷365/天人×13天×2人=1296.0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为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为13天×10元/天=130元;丧葬费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303元/年÷(1/2)年=15151.5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35304.57元,魏某应予赔偿。根据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304.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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