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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11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国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离遂平县X路X米左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刘某、鄢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摩托车及采集血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张台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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