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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等人诉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被告欧某某

原告覃某甲、廖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吴某丙,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甲、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廖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原告覃某甲、廖某某的儿子覃某在覃某与欧某的姓族纠纷中,被告欧某某开枪射中至死。2008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欧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覃某死亡。由于覃某死亡时无妻儿,有三兄弟,父母健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90元×20=x元,被抚养人廖某某生活费2985元×20÷3=x元,两项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覃某甲、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廖某某的年龄已达55岁,但未超过60岁;

2、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3、(2008)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持枪故意伤害原告的儿子覃某致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事实。

4、梧检刑抗答[2008]X号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请求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欧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不予抗诉的事实。

5、2008年2月14日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父亲欧某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给付原告x元是作为安葬覃某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开枪射中原告覃某甲、廖某某的儿子覃某致死是事实,事后也积极向原告方赔偿x元。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同意赔偿,但现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只有待服刑期满后再说。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按规定支出丧葬费后,余款作为其他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根据(2008)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实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因覃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为x元。虽然被告亲属自愿代其赔偿x元给原告作为办理丧葬事宜,但多出部份应作为其他赔偿款项。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07年2月7日,藤县X镇X村一些覃某青年与欧某青年因故在太平镇发生冲突,为此,双方村民于同月10、11日继续发生摩擦。后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进村调处,并约定同月12日双方到太平镇政府协商处理此事。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欧某某与欧某松、吴某丁等人在太平镇X村委附近娱乐后回家途中,被同村的覃某等数十名覃某村民持刀、铁棍追打。在覃某村民将欧某某等人追赶、围堵至村中黄某仍屋附近的三岔路口处时,覃某持刀砍中欧某松左肩部致其轻伤,在欧某松受伤跌倒后,被告欧某某用一支自制的枪支击中覃某彪的大腿处,致覃某彪右股动静脉完全离断大出血、失血休克当场死亡。

2、2008年2月14日,原告覃某甲与被告父亲欧某雄在藤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父亲欧某雄给付原告覃某甲x元是作为安葬覃某的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由甲方依法追讨,该款欧某雄已于当天付清给原告。

3、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共生育有三个儿子覃某、覃某龙、覃某勇,两个女儿覃某兰、覃某英,覃某生前没有结婚;

4、2009年12月22日,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覃某死亡的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x元;

5、根据(2008)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被害人覃某死亡的丧葬费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某与覃某彪等人发生冲突,并用自制的枪支击中覃某致死,赔偿权利人即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害人覃某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核实,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原告廖某某年龄未达60周岁,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所以,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因被害人覃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虽然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覃某死亡,但覃某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份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被害人覃某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已赔偿x元,故被告还应赔偿x元×70%-x元=x元给两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覃某甲、廖某某因覃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5元,由原告覃某甲、廖某某负担1543.5元,被告欧某某负担89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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