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x镇xx村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原告钱xx诉被告徐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0年2月22日22时45分于昌里路X路口,被告徐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昌里路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红色信号灯左转时适遇案外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云台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电动自行车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徐xx、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22时45分于昌里路X路口,被告徐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昌里路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红色信号灯左转时与案外人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王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用去修理费1,000元,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夏振秀
代理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