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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顾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父亲),住(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的母亲),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顾某某(暨被告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与蔡某(2006年11月12日死亡)共生育原告和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潘某某生育一子即被告蔡某某。1983年前,原告父母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号建有平房三间(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1998年4月,原、被告与蔡某共同申请拆除上述老房62平方米,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后实际拆除老房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剩余二间平房保留至今。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三上三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二间平房中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西首一间房屋归被告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顾某某、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共同辩称,1998年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后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超占面积后经补批认可。另1998年申请建房时,乡政府要求拆除有证老房二间(占地面积62平方米),后实际拆除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另拆除了一间无证老房(占地面积约24平方米),故有证老房留下二间保留至今(占地面积60平方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蔡某(2006年11月12日死亡),生育原告和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潘某某生育一子即被告蔡某某。1983年前,原告父母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某号建有平房三间(占地面积为96平方米)。1998年4月,原、被告与蔡某共同申请拆除上述老房62平方米,建造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后实际拆除老房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剩余二间平房保留至今。1998年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后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超占面积后经补批认可。另1998年申请建房时,乡政府要求拆除有证老房二间(占地面积62平方米),后实际拆除一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另拆除了一间无证老房,故有证老房二间保留至今(占地面积60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及许可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某的份额依法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三上三下房屋及二间平房中三上三下房屋归原告蔡某某所有,二间平房的东首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某所有,西首一间房屋归被告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47元,被告蔡某某、潘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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